(2012)梁法民初字第00779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7-5)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梁法民初字第00779号
原告莫xx,曾用名莫x,女,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梁平县原梁山镇x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
被告陈xx,女,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梁平县原梁山镇xx路xx号xx单元。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
原告莫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尧担任审判长
,与人民陪审员张晓红、周继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xx以在成都购房为由,分别于2008年9月15日和同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4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该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二年内还清。此借款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
被告陈xx以在成都购房为由,分别于2008年9月15日和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4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此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等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xx向原告莫xx借款,
有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莫xx借款7200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被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 尧
人民陪审员 张 晓 红
人民陪审员 周 继 宏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弛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