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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嘉平刑初字第88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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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 商事 民事 其它 您现在的位置是:>裁判文书>刑事 (2012)嘉平刑初字第88号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作者: 发布日期:2012-05-11 点击:69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嘉平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9月21日生,出生地浙江省海盐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外墙装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某、曹某某,浙江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4月21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因生意纠纷,至本市乍浦镇黄山村某某某00号西侧小路上,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推倒在油菜地,随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的面部、眼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徐某某右眼受伤并伴随视力下降。
    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右眼部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就民事损害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65000元赔偿款已当庭支付,为此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和发还物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及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自愿认罪且就民事损害部分已作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顾跃华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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