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177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3-12)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嘉平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初中文化,系平湖市**制衣厂职工,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30号。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2月9日19时19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浙FQV697二轮摩托车沿平湖市乍浦镇雅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雅山大桥西堍时被民警查获。
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92mg/ml。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钱利娟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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