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341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6-8)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嘉平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1年10月25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4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3月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平湖市乍浦镇乍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雅山加油站地段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2.25mg/ml。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许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时无驾驶资格;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登峰
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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