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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沙法刑初字第00556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5-16)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沙法刑初字第0055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5月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2)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杨某(已判刑)经事前共谋,在沙坪坝区马家岩车站附近,对路过的被害人刘某采取捂嘴、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余元及钥匙等物。在逃跑途中,被告人刘某持刀将追赶的多名群众刺伤后逃离现场。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相关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未持刀刺伤追赶的群众。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系自首,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某刺伤群众,被告人刘某自犯罪后至今未再犯罪,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杨某(已判刑)经事前共谋,在沙坪坝区马家岩车站附近,对路过的被害人刘某采取捂嘴、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余元及钥匙等物。被告人刘某与杨某在逃跑途中,持刀将追赶的群众刺伤后逃离现场。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02年12月15日0时许,其在马家岩车站被二名男子采取捂嘴和拳打脚踢的手段抢走挎包,包内有现金300余元及账本、钥匙等物。二名男子往沙坪坝方向跑,其与几名群众一起追赶并抓住二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持刀刺伤追赶群众的事实。
    2、证人蒋某、田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到有人喊抢劫后追出来,先没追到,后刘某发现实施抢劫的二名男青年欲打车离开,遂堵住出租车。大家上前抓住二名男青年并发生搏斗,搏斗中,田某某、何某某、蒋某被刀刺伤的事实。
    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杨某当场被抓获的事实。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一起实施抢劫,后被群众追赶,双方发生搏斗,其被群众刺伤,后被保安发现后扭送公安机关的事实。
    5、证明材料、领条,证实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的情况以及被抢手提包已被追回,现金尚未追回的事实。
    6、(2003)沙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与杨某进行抢劫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未持刀刺伤追赶群众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蒋某、田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冯某某以及被害人刘某对于抓捕杨某以及被告人刘某的过程各自陈述不一,部分关键细节无法相互印证,虽可以确定田某某、何某某系在抓捕杨某及被告人刘某过程中被刺伤,但无法确认系被告人刘某所为,故被告人刘某持刀刺伤田某某、何某某这一事实无法认定,但被告人刘某仍应对田某某、何某某被刺伤的后果承担责任。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自犯罪后至今未再犯罪以及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所犯罪行社会影响恶劣,犯罪后逃逸多年,其主观恶性较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与同案犯杨某事先共谋,均积极实施了抢劫行为,属于积极参与者,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
    日起至2015年11月 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赃款30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人民陪审员    雷太兰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瑞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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