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沙法刑初字第00777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6-1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沙法刑初字第0077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2年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12年3月16日因危险驾驶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12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因病于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2)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R****的长安轻型普通货车,车上搭乘程某,由沙坪坝区青木关镇往井口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中梁镇新发加油站路段时被正在巡逻的公安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雷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7.4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证吊销记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相关刑事照片,不起诉决定书及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搭乘一人,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 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扣除先行羁押的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刘 淇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瑞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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