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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梁法民初字第02159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5-16)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梁法民初字第02159号


    原告邹X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四川省XX县人,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XXX皮革经营部),住四川省XX县XX乡XX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XX,四川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XXX,女,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四川省XX县人,四川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四川省XX市XX区XX路,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一般代理)。
    被告罗XX,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重庆市XX人,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XXXX鞋厂),住重庆市XX县XX街道XX街,公民身份号码:XXXXX。
    原告邹XX诉被告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诉称,原告系成都市“XXX皮革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系成都市“XXXX鞋厂“的负责人,双方系购销业务关系。原、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皮革款160
    745.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40
    332.00元货款后便不理不问,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但被告每次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120
    413.00元。
    被告罗XX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举出了以下证据:
    1、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复制件一张;拟证明罗XX系个体工商户,系XXXX鞋厂的登记业主。
    2、罗XX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413元的事实。
    被告罗XX禄未到庭质证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证明了XXX鞋厂的经营者系罗XX及其所欠原告货款120
    41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个体工商户,原告邹XX系四川省成都市“XXX皮革经营部”的业主,经营范围及方式:批发零售皮革。被告罗XX系四川省成都市“XXX鞋厂”的业主,经营范围及方式:皮革鞋生产销售。2010年至2011年1月,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皮革,经结算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0
    745.0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403 32.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0
    413.00元,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其所欠货款120 41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邹XX与被告罗XX因买卖皮革的交易行为,二人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成立生效;且在实际履行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交付皮革给被告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皮革后即应当同时履行支付价款给原告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
    413.00元理应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XX货款120 4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00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
    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高 燎
    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
    人民陪审员  周继宏



    二〇一二年五月一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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