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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梁法民初字第00835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4-27)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梁法民初字第00835号


    原告彭XX,女,生于1972年8月2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屈超碧,重庆市梁平县新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XX,男,生于1972年10月2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现在*

    原告彭XX与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屈超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
    1997年2月19日在梁平县龙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邓远东。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被告邓XX吸毒成瘾,数次被强制戒毒和劳教,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邓远东随原告生活,由被告邓XX给付子女抚养费至其18周岁时止。
    被告邓XX辩称,不同意与原告彭XX离婚。如离婚,婚生子邓远东随被告邓XX生活。
    经庭审查明,原告彭XX与被告邓XX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
    1997年2月19日在梁平县龙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邓远东。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外出务工,夫妻关系一般,后因被告邓XX贩毒、吸毒经常发生纠纷。2004年2月6日被告邓XX因贩毒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抓获并刑拘,在讯问过程中,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发现被告邓XX吸毒且成瘾。原告彭XX为此曾于2008年向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邓XX离婚,后撤回起诉。现被告邓XX因吸毒在广东省东莞市强制戒毒所大廊分局劳教,2012年11月24日期满。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现原告彭XX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与被告邓XX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邓远东随原告彭XX生活,由被告邓XX给付子女抚养费至其18周岁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彭XX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外流贩毒人员信息表、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拘留通知书、梁平县人民法院(2008)梁法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裁定书、邓远东书写的说明、调查邓远东笔录及证人邓远东、柳德权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均有履行家庭责任的义务。原告彭XX与被告邓XX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被告邓XX吸毒常发生纠纷,现被告邓XX吸毒成瘾,对家庭生活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也严重破坏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在原告彭XX因此于2008年起诉离婚又撤诉后,被告邓XX仍屡教不改,现因吸毒仍在劳教过程中,无法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彭XX要求与被告邓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XX现仍在劳教期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履行教育、抚养婚生子邓远东的义务,邓远东现已年满14周岁,庭审中经本院征询邓远东本人意见,邓远东当庭表示因被告邓XX长期吸毒,不愿随其生活,要求随原告彭XX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婚生子邓远东随原告彭XX生活经为宜。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被告邓XX仍应负担邓远东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㈢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XX与被告邓XX离婚。
    二、婚生子邓远东随原告彭XX生活,由被告邓XX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为120.00元,由原告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华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纯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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