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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梁法民初字第00864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5-29)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梁法民初字第00864号


    原告蒋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云舟,系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贺自强,系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许云舟、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自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于2000年11月22日在梁平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慰懿;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婚后始终未建立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年来被告对原告的无端猜疑,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xx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于2000年11月22日在梁平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慰懿。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且有和好可能,原、被告更应该珍惜彼此之间的婚姻生活,更应该为抚养子女和追求美满婚姻付出各自的情感和劳动,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摩擦,应该通过互谅互让的方式化解纷争,而不能因此就回避或拒绝和好的机会,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xx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蒋xx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中 波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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