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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梁法民初字第00415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5-30)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梁法民初字第00415号


    原告蒋xx,女,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嘉,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蒋xx与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中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骏、人民陪审员吴才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我与被告曾xx于2000年9月相识恋爱,于2001年2月6日在梁平县袁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我与被告多次发生纠纷,被告有吸毒恶习,2001年8月我便回娘家生活至今,与被告已有11年没有往来,现我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曾xx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內,原告蒋xx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梁平县袁驿镇邵兴村村委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曾xx外出,现不知音信的情况。
    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共兴镇棕树沟村村委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及原告蒋xx与被告结婚同居生活半年后便因双方感情不合原告回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共兴镇棕树沟村其娘家生活,曾xx没有去过的情况。
    4、原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陈嘉对证人夏玉平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蒋xx与被告结婚后在被告家生活了半年时间便回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共兴镇棕树沟村其娘家生活,以及双方的子女财产情况。
    5、证人夏玉平出庭证词,拟证明原告蒋xx与被告结婚后在被告家生活了半年时间便回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共兴镇棕树沟村其娘家生活的情况。
    6、原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陈嘉对证人蒋庆洪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蒋xx与被告结婚后在被告家生活了半年时间便回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共兴镇棕树沟村其娘家生活,现被告没有下落及双方的子女财产情况。
    7、证人蒋庆洪出庭证词,拟拟证明原告蒋xx与被告结婚后在被告家生活了半年时间便回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共兴镇棕树沟村其娘家生活的情况。
    以上证据被告未质证。
    本院向被告曾xx的母亲唐学翠,被告曾xx的堂嫂江运梅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子女;二人现不知道被告曾xx的具体下落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以上证据被告未质证。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梁平县袁驿镇邵兴村村委的证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共兴镇棕树沟村村委的证明、原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陈嘉对证人夏玉平、蒋庆洪的调查笔录及二人当庭证词结合本院对被告曾xx母亲唐学翠、堂嫂江运梅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现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在被告曾xx处生活半年后因感情不合便回到原告娘家生活,与被告一直分居的情况,以及现被告曾xx外出,地址不明,双方无子女财产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xx与被告曾xx于2000年9月相识恋爱,
    2001年2月6日在梁平县袁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时常发生纠纷,原告蒋xx在与被告曾xx结婚后半年便回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共兴镇棕树沟村其娘家,与被告曾xx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蒋xx以与被告曾xx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曾xx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半年便因性格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其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对原告蒋xx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蒋xx与被告曾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中波
    代理审判员  何 骏
    人民陪审员 吴才国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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