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民初字第00860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5-3)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梁法民初字第00860号
原告陈XX,女。
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邓XX。
委托代理人邓X。
原告陈XX与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月相识,同年2月1日在梁平县城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我们结婚后不久便外出浙江省乐清市务工。在务工期间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还经常打骂我,甚至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09年底回到梁平。从此,我们没有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我们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一起在浙江打工,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从未打骂过原告。2009年8月原告回梁平是因我与前妻所生女儿上户才回去的。2009年年底我从浙江回家过年我们还在一起,2010年春节后我们商量好才分别外出打工。因此,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邓XX2007年1月认识,同年2月1日双方在梁平县城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被告结婚后不久便一起到浙江省乐清市务工。在务工期间,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2日、2009年8月1日向原告母亲杨群章汇款6200.00元、2000.00元。2009年8月因被告婚前所生女儿上户之事,原告便从浙江打工地回到梁平。2009年底被告回家过春节,春节后,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至今。2012年3月26日原告陈XX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办公室调解时,发生过纠纷,原告还向梁平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报过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结婚证、报警回执和被告举示的汇款给原告母亲的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外打工,夫妻关系较好。2009年8月原告回家不是原告诉称系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等原因,而是为被告之婚前女儿上户之事。且2010年春节时原、被告还在一起生活。虽之后分别外出务工至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并非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刘XX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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