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民初字第00376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6-18)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梁法民初字第00376号
原告刘某某,女,32岁。
被告邱某某,男,36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邱某,2003年8月3日生育次子取名邱XX。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邱某、邱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各500元。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3、垫江县曹回镇大坪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已分居七年之久。
4、证人刘XX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证人从2006年开始就没看见邱某某了,刘某某多次找过邱某某,邱某某父亲也不知道邱某某去哪里了。
5、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证人在外打工每年过节回来,看见原告刘某某和小孩在一起生活。
被告邱某某未答辩。
本院询问被告父亲邱X的笔录,拟证明被告不在家,有三年没跟邱先权联系了,邱X也不知道被告在哪里。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来判决离不离,原告如果要离也没办法。
对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合法、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垫江县曹回镇大坪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证人出庭作证,对其原、被告现已分居六、七年之久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询问被告父亲邱X的笔录属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邱某,2003年8月3日生育次子取名邱XX。原、被告已分居六、七年之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外出现不知下落,原、被告已分居六、七之久。本院依法进行了调解和好,原告不愿意继续等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离婚的态度是坚决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不知下落,子女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邱某、邱XX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2年7月起每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每人各250元至两个小孩分别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青松
代理审判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谭常平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梅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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