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58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3-26)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58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09年11月因犯盗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
月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王XX趁无人之机,来到本县金带镇双桂村2组彭XX家,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盗走屋内停放的电动摩托车一辆。2011年12月26日,经群众举报,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盗摩托车查获,2012年1
月7日将被告人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XX、杨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刘晓峰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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