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91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4-16)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91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时任X公司业务销售员的被告人李XX受公司委派到重庆向客户秦XX收取货款。同月22日,被告人李XX在收取秦74000元货款后,不按规定上缴公司,而将其中的30000余元用于偿还个人赌债,后携余款潜逃。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XX主动向梁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XX于2011年12月1日已向重庆泰山电缆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退清货款7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XX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黄X、陈XX、秦XX、李XX、李X、曾XX的证言,李XX收款未归情况经过,提取笔录,公司营业执照、招聘人员报名表、公司员工名册,提货单,取货单,X公司证明、收据、情况说明,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李X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吴霞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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