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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80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4-11)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80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
    委托代理人杨传明,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XX2,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身份证号码:51222419580217631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梁平县龙门镇三官村8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及其代理人杨传明、被告人刘XX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诉称,2011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XX2与其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用砍刀将其砍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5686.91元(其中在梁平县新盛中心卫生院用去医药费5619.41元,梁平县诊所卫生室用去医药费67.5元)、误工费:5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40元、亲属从福建省赶回探望必要交通费:2340元、亲属从福建省赶回误工费4736.34元、残疾赔偿金10554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4779.65元。并提供户籍资料、住院证明、医药发票、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
    被告人刘XX2辩称,附民原告人刘XX的亲属从福建省赶回探望必要交通费与护理费与本案无关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其余赔偿项目按法律规定标准判。被告人刘XX2当庭认罪,表示愿意赔偿,但确有困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XX2在其兄刘XX家斜对面的小树林里修枝砍柴,并将砍的柴堆放于树林边的小路上。被害人刘XX从此路过,并声称其挡住了去路,继而发生争吵殴斗。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刘XX2持柴刀将刘XX头部及背部砍伤,同时被告人刘XX2也受伤。经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刘XX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受伤后,于2012年11月5日至14日在梁平县新盛中心卫生院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5619.41元。出院诊断为:1、头面、左肩背多处砍伤;2、头面骨砍裂伤。2012年3月26日经重庆市梁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X的伤残程度为X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XX2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XX的陈述与控告书,证人刘XX3、袁XX、蒋XX、蒋XX2、汪XX、刘XX4的证言,刘XX拒绝调解说明,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户籍证明,梁平县新盛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首页,疾病诊断书,住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梁平县诊所卫生室收款收据,病人结账表,重庆市梁平县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2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亲属之间为琐事发生纠纷,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诉请被告人刘XX2赔偿医疗费568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x10天计算)、护理费300元(30元/天x10天计算)、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医疗费中在“梁平县诊所卫生室”用去医疗费67.5元,因治疗的用途不明,且没有相关印章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诉请被告人刘XX2赔偿误工费150元,因附民原告人刘XX在法庭辩论终结时已年满60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被告人赔偿交通费140元,根据附民原告人居住地与住院地等客观情况可酌定赔偿100元;诉请被告人赔偿亲属从福建省赶回探望必要交通费与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有法律依据,但计算标准应为:5277元/年x14年x10%=7387.8元。按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人刘XX2承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受伤后所用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3857.21元,由被告人刘XX2赔偿9700.05元。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自行承担。赔偿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李吴霞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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