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74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3-29)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74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田XX,男,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待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田XX与李X在梁平县梁山镇“云鹤宾馆”茶楼因打麻将而发生争吵,接着双方在“云鹤宾馆”楼下的门口处发生抓打中,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李X背部刺伤。被害人发现自己受伤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晚被告人经公安人员传讯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李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审理中,被告人与本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当庭兑现履行,被害人同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XX的户口证明及供述,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刘XX、李X、矿XX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梁公(物)鉴(损)字[2011]198号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以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当庭出示的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本案事实,依法采信。被告人归案后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诉讼中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其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查明的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友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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