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68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3-22)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68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XX,男,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月1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持D类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渝FGN120号两轮摩托车,从梁平县梁山镇大河坝街往本县安胜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梁明路范家店时,将公路上的行人伍XX撞伤,经群众报警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XX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4mg/100ml。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本案受害人达成了事故赔偿协议并兑现履行,被害人同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XX的户口证明及供述,被害人伍XX的陈述,证人张XX2、秦XX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调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渝公鉴(乙醇)[2012]0979号检验报告,被告人D类驾驶证和机动车辆行驶证以及被害人疾病诊断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当庭出示的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本案事实,依法采信。被告人归案后以及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履行罚金刑,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查明的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友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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