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刑法初字第00056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3-28)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梁刑法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08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2月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4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XX伙同刘XX、王XX、李XX、廖XX(均已判刑)等人,趁无人之机,携带钢丝钳为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本县梁山镇工业园区、梁山镇扈家巷、梁山镇三峡风步行街、梁山镇梁山大道、梁平县礼让镇等地,多次盗窃作案,窃得电动机、井盖、电缆线等物资,共计犯罪金额1498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陈XX伙同刘XX、王家军、李远庆(均已判刑)窜至梁平县梁山镇皂角村1组工业园区318国道路边,盗窃李登益的搅拌机上安装的两台电动机,随后以300无的价格卖给梁平县龙门镇的扈余。经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1071元。
2、2009年7月25日24时左右,被告人陈XX伙同刘XX、王XX、李XX窜至梁平县梁山镇扈家巷一建筑工地,盗窃游建华的搅拌机上安装的电动机一台。随后,上述四人又窜至梁平县梁山镇三峡风步行街附近的巷道和一横街与十里长街交叉路口附近人行道上分别盗窃井盖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梁平县龙门镇的扈余。经鉴定,被盗的电动机和两个井盖的总价值894元。
3、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XX伙同廖XX(已判刑先后六次采取洞口钻入的方式进入梁平县老啤酒厂(位于梁平县梁山大道转盘南处),使用钢线钳、电筒、编织袋等工具盗走厂内一包车间、二包车间、三包车间、制冷站内的电缆线共计700斤。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736元。
4、2010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XX伙同彭XX(已判刑)窜至梁平县礼让镇同河村金深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工地内,趁无人之机,采用切割的手段,盗走该工地电焊机上的国标50型衡升牌电缆线60米,非国标35型小猫牌电缆线110米,非国标2×6平方小猫牌电缆线14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案发时价值4285元。
另查明:因被告人陈XX患病,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4月8日期间未被羁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彭运运、王家军等人的供述;证人张之水、孙学荣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陈XX退赔违法所得14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友奎
审 判 员 王海波
人民陪审员 曾直芬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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