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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69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3-20)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2011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渝FD2118号两轮摩托车,从本县屏锦镇街道往七桥方向沿102省道行驶,行驶至屏锦镇屏山街道252号门市前,将行人唐X刚撞伤。经群众报警,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查获。经抽血检验,案发时被告人的乙醇含量为137.3mg/100ml。
    另查明,2011年11月17日唐X刚与被告人王XX在梁平县公安局屏锦交巡警平台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兑现。唐X刚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唐X刚的陈述;证人田XX的证言;现场照片、示意图;驾驶证、行驶证;乙醇检验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事故,主动赔偿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海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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