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83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4-5)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83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聚奎派出所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于2011年11月26日晚,与同学黄X在梁平县聚奎镇街道晓红网吧上网后,于次日早晨去黄X家休息至下午三时许醒来,见黄X和母亲(张良容,本案失主)等人均已外出,即用黄X放在家中的钥匙打开张良容寝室,盗走藏在室内枕头下面钱包内现金300元,赓即去梁平县城上网消费殆尽。尔后,被告人张X于2011年11月29日至12月12日,连续三次潜入张良容寝室实施盗窃,盗走现金800元,全部用于上网、生活消费。2012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破案后,追回赃款100元,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良容的陈述,证人黄X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聚奎)勘〔2012〕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被盗现场全貌以及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人民币100元)、扣押工作记录、被告人张X的户口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张X当庭认罪,其态度可作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作案,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X犯罪所得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陆元贵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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