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40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2-28)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40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无证、酒后驾驶渝FH5043号二轮摩托车,从本县金带镇往云龙镇的省道303线公路行驶,行驶至省道303线98公里+480米(本县和林镇路段)处,将行人何XX撞伤。经群众报警,梁平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XX查获。经检验,张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1㎎/100ml。
另查明,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XX与受害人何XX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XX一次性赔偿何运华住院医疗费用及后续用费共计24250元,已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受害人何运华的陈述,证人涂XX、汪XX、程X、王XX、余XX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调查记录、事故道路示意图、车辆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证明,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梁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协议书、医药费收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张XX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履行罚金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 玲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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