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36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2-27)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XX和谢XX、汪XX(均已判刑)在万州区沙龙路龙祥宾馆共谋到梁平行窃。当日凌晨2时许,三人伙同一外号叫“书记”(另案处理)的人驾车自万州窜至梁平县屏锦镇锦水广场小区,采取用撬棍撬门入室的方式先后对母XX家、曹XX家实施盗窃,盗走母XX家现金2500余元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50元,盗走曹XX家现金100余元。后四人在继续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群众发现,谢XX、汪XX被群众当场抓获,被告人陈XX携带盗窃所得赃款2600余元逃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1520元和手机,并已发还失主母XX。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XX向梁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陈XX在诉讼中,退缴赃款1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谢XX、汪XX的供述,失主母XX、曹XX的陈述,证人潘XX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本院(2010)梁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梁平县价格鉴定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梁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X投案自首,退缴部分赃款,积极履行罚金刑,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 玲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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