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62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3-14)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62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21日由梁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于2012年1月7日中午,在梁平县金带镇石柱街道其堂姐李XX2家饮酒吃饭后,于当日14时许,驾驶自有的渝FGU662号金城牌JC150—27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自己的儿子李XX3(8岁),从金带镇省道303线往梁平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3线92公里+700米(金带镇双桂交巡警移动平台)处时,被梁平县公安局交巡警查获,当日14时34分带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012年1月9日,侦查机关将李XX静脉血液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2mg∕100mL。2012年1月21日,侦查机关将鉴定结论送达给被告人李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2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查获与饮酒地点的照片、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渝公鉴(乙醇)〔2012〕0272号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送达证、被告人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李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醉酒后驾车载人,具备一个量刑情节,可在量刑档次内相应提升一档;但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当庭认罪,自愿接受罚金刑处罚,其态度亦可作为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 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陆元贵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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