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51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3-12)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51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XX,男,出生于重庆市*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4日由梁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XX于2012年1月5日18时许,与表侄儿杨XX以及杨XX的兄长、朋友在梁山街道大河坝“安安鱼”吃饭喝酒,晚饭结束后由同桌用餐的罗XX驾车去梁山街道“帝豪”唱歌。当日22时许,被告人樊XX持C1E类驾驶证驾驶樊保男的渝B2M825号黑色天籁牌小型轿车,搭载杨XX从梁山街道山峡风路段往大众街方向行驶,车至“花园火锅”支路暂停时,杨XX从右侧开门,其车门与杨X骑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尔后,被告人樊XX驾车离开现场,去梁山街道新源宾馆登记住宿。2012年1月6日凌晨1时许,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寻获被告人樊XX,带至县中医院提取血样。2012年1月7日,侦查机关将樊XX静脉血液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5.9mg∕100mL。2012年1月14日,侦查机关将鉴定结论邮寄送达给被告人樊XX。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樊XX与杨X就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达成协议,由樊XX一次性赔偿给杨X经济损失855元,当场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东、杨X、杨XX、吕东海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渝公鉴(乙醇)〔2012〕0210号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挂号信函收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户口信息、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樊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醉酒后驾车载人,致人受伤,具备两个量刑情节,故可在量刑档次内相应提升一档;但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杨X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自愿接受罚金刑处罚,其态度亦可作为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XX犯危险驾驶罪, 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陆元贵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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