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42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2-28)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出生于重庆市*县,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2011年12月2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2012年2月24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11年8月19日9时许,潜至梁平县袁驿镇街道农贸市场处,窥见失主吴XX背包内有现金(准备于当日转账给外孙女李X在万州读书的生活费),遂生扒窃邪念,即乘吴自顺不备之机,拉开背包拉丝,将其藏在背包内的现金1600余元以及身份证等物件扒走。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XX因吸食毒品被梁平县公安局抓获,审讯过程中,王XX如实供述了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2012年1月5日,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款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吴自顺的陈述,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与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自首情况的说明、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王XX的户口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王XX在公共场所扒窃作案,影响她人不能按时收取生活费,本可以从重处罚,但考虑被告人退赔了全部赃款,相应地弥补了盗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的情节,被抓获后又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以自首论,可以在量刑中依法从轻。据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陆元贵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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