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38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3-1)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X(小名:红平),男,出生于四川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7日由梁平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X于2011年11月17日18时许,在梁平县碧山镇恒达碳化硅有限公司下班后,与同事去公司食堂吃饭喝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钟XX持E类驾驶证驾驶朱乾坤的渝FG975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红色嘉陵牌JH125-D),从梁平县碧山镇境内沿318国道线往袁驿镇方向行驶,至袁驿镇街道时,当场被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11年11月19日,侦查机关将被告人钟XX静脉血液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3mg∕100mL。2011年12月6日,侦查机关将鉴定结论送达给了钟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世清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平面示意草图、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重庆市公安局渝公鉴(乙醇)〔2011〕5350号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送达文书、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钟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钟XX当庭认罪,其态度可在量刑中酌定从轻。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时乙醇含量113.3mg∕100mL,无量刑情节,可在量刑档次内定罪免刑。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XX犯危险驾驶罪, 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陆元贵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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