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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50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3-12)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50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出生于重庆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2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5日被监视居住。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何XX酒后驾驶渝FDV793号二轮摩托车,从梁平县金带镇往县城行驶至303省道84公里+200米处时,将公路上的行人黎XX撞伤。经群众报警,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何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5.7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XX、黎X等人的证言,照片、乙醇检测报告、行驶方位图、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自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主动履行罚金刑,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等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刘晓峰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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