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41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2-29)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41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XX,男,生于重庆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2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并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XX在梁平县聚奎镇街道与他人共谋盗窃作案。随后来到本县屏锦镇和睦村9组曾XX经营的副食店,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门锁入室的手段,窃得副食店内的现金402元及香烟、味精等物质。事后,被告人等将窃取的现金和销售赃物获得的赃款805元用于吸食毒品予以挥霍。经鉴定,香烟、味精等物品案发时价值916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XX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4日被传讯到梁平县公安局屏锦派出所,后主动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供述,失主曾XX的陈述,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现场指认照片、案件情况说明、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梁价鉴[2011]130号鉴证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本案指控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李XX因吸食毒品在被公安机关传讯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是自首;结合其当庭认罪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李XX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和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友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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