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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浙杭辖终字第367号

    ——(2011)浙杭辖终字第367号(2011-10-10)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杭辖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某铸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泰兴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因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3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泰兴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向杭州某铸钢有限公司购买铸件,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杭州某铸钢有限公司为能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故意在诉状中称双方之间实为定作加工合同纠纷,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错误。鉴于双方未就买卖合同纠纷约定管辖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裁定移送至被告所在地即泰兴市某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双方所签合同名称虽是“产品买卖合同”,但根据合同第二条“按买方提供图纸生产”的约定以及杭州某铸钢有限公司提交的由泰兴市某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给其的产品图纸,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加工方杭州某铸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辖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泰兴市某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依群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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