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遂民初字第601号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1-7-12)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遂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李*,女,1984年1月23日出生,傣族,现住*。
委托代理人朱爱叶,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李*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4日在遂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高一凡。由于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不到半年便闪电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矛盾不断。2009年7月份,我们再次生气,被告便要与我离婚,因孩子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而未能协议离婚。事后,我便返回了位于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芒洪乡新联村委会大芒洪一组的娘家居住至今。在我离开遂平的这段时间,被告从未与我及我的家人联系过,偶尔我与被告联系,被告也从未表示要求我回去。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婚生子高一凡,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3元至婚生子高一凡满18周岁止,要求每年支付一次;另外,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高*辩称,我原则上不同意原告李*关于离婚的请求,如果一定要离婚也可以,但要求抚养婚生子高一凡,由原告李*每个月支付170元抚养费用,当庭先行支付2012年至2017年5年的抚养费10200元,以后每5年支付一次,至婚生子高一凡满18周岁止。原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我们婚后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如果原告不同意关于婚生子高一凡的抚养问题,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4日在遂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高一凡。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2009年7月份,原被告夫妻之间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返回了位于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芒洪乡新联村委会大芒洪一组的娘家居住。2011年5月5日原告李*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高*离婚;抚养婚生子高一凡,由被告高*每月支付抚养费153元至婚生子高一凡满18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在庭前调解当中,被告高*称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果一定要离婚,要求由自己抚养婚生子,原告必须每个月支付170元抚养费用,当庭先行支付2012年至2017年5年的抚养费10200元,以后每5年支付一次,至婚生子高一凡满18周岁止,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以无钱为由,不同意支付。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饮水机一台、棉被2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两轮摩托车一辆。对以上个人财产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前调解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婚姻关系的解除,需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李*诉请与被告高*离婚,庭审中,原告李*并未能提供其与被告高*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海水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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