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遂民初字第852号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1-8-22)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遂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刘*,女,1983年5*2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1981年1*24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杰、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份相识,2008年4*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16日婚生一子,取名刘丰源。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10年被告曾因玩弄妇女,被公安机关以拐卖妇女儿童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被告出狱后仍恶习不改,把一位汝南的妇女领进家中,以夫妻关系同居。现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希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婚生子刘丰源,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另要求被告给付我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
被告刘*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起诉书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还生育一子,原告说被告玩弄妇女后被取保候审,可以证明被告并没有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是不可能取保候审的。原告说被告与一汝南妇女同居是不真实的。关于本案原告母亲将被告捉奸在床也是不真实的,而事实是原告的母亲去被告家中闹事。综上,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份相识,2008年4*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16日婚生一子,取名刘丰源。2011年7*13日,原告刘*以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有外遇等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刘丰源,由被告刘*支付抚养费;要求被告刘*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4双、丝棉被1条、毛毯1条;其夫妻共同财产有猪舍2间,双人床1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属名小梅的信件一份。庭审中,被告除认可原告所述婚前个人财产外,对原告其它所述不予认可,并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58000元;同时称其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向法庭提交遂平县褚堂乡岗关庄村委大关庄村民小组盖章并由于利军、杨梅华、魏真真、张国均属名、捺印的证明一份;同时辩称证人小梅未出庭作证,原告所提供的属名小梅的信件不知真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面证明材料、法庭调查材料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婚姻关系的解除,需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刘*诉请与被告刘*离婚,庭审中,原告刘*虽向法庭提交属名小梅的一份信件,但小梅并未出庭,其身份无法确定,同时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该信件不能单独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同时原告刘*申请本院调取的遂平县褚堂乡派出所2011年7*15日关于赵慧、宋金兰、刘*、刘启明等人的询问笔录及其它相关材料,该证据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问题。因此,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蔚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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