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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宿豫民初字第01366号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2011-10-19)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宿豫民初字第01366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某某公司。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将宿迁市宿豫区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装修,双方于当日签订装修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62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工程款。工程完工被告验收合格后已付部分装潢款,余款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于余下的工程款不应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工程,工程总价款为62000元。工程完工后,已投入使用。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下余27000元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协议,并约定工程价款为62000元,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2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 萌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康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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