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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平刑初字第0132号

    ——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11-10-20)



    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平刑初字第013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发才,男。2011年9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发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董发才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3EV36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三茅观巷由西向东行驶至中街路路口时,与在该处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车的被害人章蓓蓓发生碰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发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董发才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1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发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董发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董发才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3EV36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三茅观巷由西向东行驶至中街路路口时,与在该处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车的被害人章蓓蓓发生碰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发才明知他人报警,留于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董发才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5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证人章某某、何某、颜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董发才有罪供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平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董发才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发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发才明知他人报案,在事发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动投案,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发才在醉酒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发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丽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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