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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梁刑初字第51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2-23)



    被告人文XX犯盗窃罪一案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梁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XX(绰号:文掰子、文鸡公),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2001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20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9个月。2007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年。2010年6月犯盗窃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2月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监刑诉[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XX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文XX窜至本县梁山镇北门汽车站梁平至新盛的中巴车上,趁上车乘客拥挤之际,采用扒窃的方式,将许大平外衣口袋内的一部步步高手机盗走。经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785元。
    另查明,步步高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文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证人许大平、冯国英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元人民币。连同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800元人民币。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海 波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熠 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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