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52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2-23)
被告人颜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梁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XX,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4月7日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4月22日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0年10月17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颜XX在梁平县梁山镇西门玻璃厂对面的机场路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包子1个给张世胜。2010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在梁平县梁山镇西池街农贸市场路口以6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包子一个(0。06克)给张世胜,二个交易完毕后,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78克,交易海洛因的现金26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颜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颜XX供述及辩解;证人张世胜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计录、通话记录、现场照片、释放证明、毒品检验报告、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当庭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判过刑,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赃款250元人民币予以收缴,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海 波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熠 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己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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