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57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2-23)
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梁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陈XX在梁平县梁山镇石马鱼庄前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0.35克冰毒贩卖给唐万菊,当二人交易完毕后,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唐万菊、邹明杨的证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物品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当庭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2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游 雪 明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熠 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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