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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梁刑初字第59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2-23)



    被告人周XX、周X犯盗窃罪一案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梁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3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释放,2010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3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释放,2010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周X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XX、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周XX、周X窜至梁平县梁山镇机场路恒泰小区“春莲”超市,趁失主不备之机,盗走该门市内女式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800元、港币200元、美元2元及六五年版人民币160元等物品。
    2010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周XX、周X携带布包窜至四川省开江县任市镇薛家连副食品门市,采取分散店主注意力的方式,盗走该门市内黄色天子牌香烟15包。经鉴定:被盗香烟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55元。随后,被告人周XX、周X又窜至梁平县龙门镇街道王成英门市,采取同样手段,将该门市内的玉溪牌、红塔山牌、白沙牌香烟各一条及龙凤呈祥香烟二条盗至门口时被店主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香烟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36元。案发后,被盗香烟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周XX、周X在行政拘留期间,于2010年9月28日主动交待2010年8月9日盗窃“春莲”超市的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周XX通过其亲属退清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XX、周X的户口资料、供述与辩解,失主陈春莲、薛家连、王成英的陈述,证人罗超月熊晓阳、杨树清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杨树清兑换港币信息,开江县烟草营销部情况说明,失主薛家连出具的领条,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坦白盗窃的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周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通过其亲属退缴全部赃款、履行罚金刑,表明其悔罪态度,酌情从轻处罚。周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原羁押13天已扣除。)
    二、被告人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原羁押13天已扣除。)
    (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李     玲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吴  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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