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60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2-23)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一案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梁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7月1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李XX到住在梁平县仁贤镇街道的朋友李传林家住宿,次日10时许,李XX发现李传林卧室床上的枕头下放有现金,便趁无人之机,将现金12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XX将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生活开销。
另查明,被告人李XX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0年9月17日主动交待盗窃他人现金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XX的户口资料、供述与辩解、坦检书,失主李传林、李德菊的陈述,证人卢章兰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本院(2009)梁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梁平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李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XX在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400元人民币。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李XX退赔违法所得1200元人民币。
(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 玲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吴 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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