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63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2-24)
被告人刘XX犯容留卖淫罪一案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梁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绰号:刘石匠),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5日13时至14时之间,被告人刘XX在其住所梁山镇人民西路谢家巷50号,以每人每次收取5元“板板费”,容留卖淫女颜某某、刘某某卖淫时,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XX的户口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颜彩棉、刘昌琴、周觉忠、胡绍君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梁平县公安局[2010]2336、2337、2346、23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刘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履行罚金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玲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熠 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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