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69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2-28)
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一案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梁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2月2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唐XX在梁平县聚奎镇安寿村游礼兵的副食店玩耍时,趁游不备,将放置在烟柜内的现金60元人民币盗走。2010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窜至梁平县屏锦镇大水巷石发顺室内,将墙上挂包内的现金1000元人民币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证人游礼兵、石发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唐XX退赔违法所得106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海 波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熠 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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