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70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2-28)
被告人雷XX犯盗窃罪一案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梁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XX,男,出生于(略),汉族,
初中文化,无职业。因吸食毒品,2009年8月6日由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X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XX于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7月期间,窜至梁平县屏锦镇街道以及万年村的唐先英、刘宗清、徐隆碧等人家中,先后盗窃作案十一次,盗走失主液化气罐、摩托车发动机和缸体、高压锅、摩托车钢圈和钢条等物品。销赃后,大部分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其中:①、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盗走屏锦镇兴平街24号1幢4-1号徐隆碧家高压锅一口、汤勺三把、漏勺一把;2009年7月的一天,再次盗走徐隆碧家液化气罐一个。②、2009年6月的一天,盗走屏锦镇毛纺厂家属院唐先英家液化气罐一个。③、2009年6月至7月,先后两次盗走屏锦镇锦水街288号刘宗清家液化气罐二个。④、2009年6月下旬的一天,盗走屏锦镇屏山街288号谢秀家摩托车发动机一个、缸体20余个。⑤、2009年7月12日,盗走屏锦镇锦水街39-1号刘运珍家高压锅二口、摩托车钢圈一个、钢条四根。⑥、2009年7月至8月,盗走屏锦镇渝江路王家东车床加工门市液化气罐二个。⑦、2009年7月的一天,盗走屏锦镇渝江路曾庆立家液化气罐一个。⑧、2009年7月的一天,盗走屏锦镇万年村熊简友家液化气罐二个。破案后,追回液化气罐二个发还王家东车床加工门市。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徐隆碧及丈夫李方云、唐先英、刘宗清、谢秀、刘运珍、曾庆立、熊简友的陈述,证人钟仁树、程建忠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给李方云书写的保证书、程建忠的领条、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梁公(禁)强戒决字〔2010〕第9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梁价认鉴〔2009〕11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雷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连续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其态度可作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但被告人雷XX连续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所获赃款用于吸食毒品,再次危害社会,故应承担相对应刑罚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陆 元 贵
二○一一年 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吴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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