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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梁刑初字第71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2-28)



    被告人肖X犯盗窃罪一案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梁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5年涉嫌抢夺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2011年1月1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30时分许,被告人肖X窜至梁平县梁山镇豆芽苍101号处的十字路口处,趁行人梁玉翠(69岁)不备,抢走梁戴的黄金耳环一副,后向人民北路方向逃走。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3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梁玉翠的陈述、证人蓝隆福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肖X退赔违法所得1302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海 波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熠 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己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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