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72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3-4)
被告人陶XX犯诈骗罪一案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梁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XX,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1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洋中派出所抓获,2010年12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X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陶XX在福建省神州市务工时得知梁平县福禄镇村民高义学(连襟)超生的两个孩子没上户,被告人于是向高义学谎称在福禄镇政府有熟人,只要7000元钱就可以帮助上户。2009年10月27日高义学在梁平县福禄镇将自己的户口本和7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让其帮助办理孩子上户事宜。后被告人返回福州市并以3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两张高义学两个孩子和假户口内页,并委托一老乡将假户口页带回梁平县交给被告人母亲,高义学的家人在被告人母亲处将户口页取走。2010年1月13日,高义学的哥哥高义明到梁平县公安局福禄镇派出所办理户口时,被民警发现高义学两个孩子的户口内页系伪造。
另查明,被告人骗取的7000元人民币已退还给被害人高义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陶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义学的陈述,证人谭作芬、高义全、高义明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原谅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海 波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熠 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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