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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梁刑初字第73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3-7)



    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梁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抓获,2010年10月2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宜炜,重庆市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张宜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杨XX在其家旁边遇到同村村民杨明全,被告人杨XX称杨明全骗子其母亲的钱并要求还钱,后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杨XX从其家中拿出菜刀将杨明全大腿砍了一刀,将其按倒在地后对其大腿又砍了一刀,并用拳头对其面部进行殴打,经鉴定,杨明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诉讼中,双方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并予以兑现,现被害人申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杨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明全的陈述,证人华永安、匡雪珍、熊简云的证言,梁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积极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海 波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熠 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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