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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梁刑初字第75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3-1)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一案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梁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绰号“君婆”,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7月2日因吸毒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梁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XX窜至梁平县蟠龙镇城南老街23号方世萍副食门市,趁店主不备之机,盗走该店玉溪香烟(软盒)两条。经鉴定,被盗物品案发时价值380元人民币。
    2010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又窜至梁山镇西池广场雷永长手机门市,采取分散店主注意力的手段,盗走该门市柜台内待销售的金立3GA11手机一部,销赃后获赃款800元人民币。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在梁平县戒毒所戒毒时,向公安人员坦白交代了其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失主雷永长、方世萍的陈述,证人梁晓容、谢太万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坦白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118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游 雪 明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 熠
    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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