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76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3-1)
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梁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杨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渝FH6381号车从梁平县县城出发经318国道向蟠龙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20分许,当车行至国道318线1929㏎+280M处时,因杨XX未确保安全车速且临危措施不当致车辆打滑,将对向行驶未按规定超车的蒋永元驾驶的渝FDK756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蒋永元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蒋永元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永元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杨XX与被害人蒋永元的直系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杨XX一次性赔偿蒋永元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0000元(丧葬费15481.5元已先行支付),并于当天兑现。被害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杨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杨XX的户口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谷武兵、王家爽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事故车辆痕迹检查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杨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 玲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吴 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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