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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梁刑初字第85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3-8)



    被告人张XX、张X、龙XX犯盗窃罪一案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梁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女,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0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0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XX,女,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0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张X、龙XX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张X、龙顺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XX趁中铁二局房建一队的李军修建梁平县合兴镇变电站工地材料照守员不备之机,多次窜至本县合兴镇护城村8组修建变电站工地堆码材料处,盗走李军修建变电站工地上的彩刚5张、木方390米、跳板15米、铁铲2把、刨锄1把、钢管扣件6个。把盗得的物资藏匿在家中,2010年10月21日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资共计价值1019元。
    2010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X趁中铁二局房建一队的李军修建梁平县合兴镇变电站工地材料照守员不备之机,多次窜至本县合兴镇护城村8组修建变电站工地堆码材料处,盗走李军修建变电站工地上的刚管55.37米、木方132米、木工板11张。把盗得的物资藏匿在家中,2010年10月21日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资共计价值989元。
    2010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龙XX趁中铁二局房建一队的李军修建梁平县合兴镇变电站工地材料照守员不备之机,多次窜至本县合兴镇护城村8组修建变电站工地堆码材料处,盗走李军修建变电站工地上的刚管24米、木方23米、跳板4米、铁锹2把、钢钎2根、钢管扣件7个、12号钢筋9.5米、25号钢筋24米、铁制脚手架1个。把盗得的物资藏匿在家中,2010年10月21日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资共计价值953元。
    另查明,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张X、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XX、张X、龙顺芬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证人李军、陈连彬的证言;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张X、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800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龙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8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海 波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熠
    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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