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98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3-17)
被告人刁XX犯赌博罪一案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梁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XX,绰号“刁队长”,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4月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XX犯赌博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刁XX伙同蒋幕峰在梁平县礼让镇川西村自己家中和礼让镇(小地名大拱桥)蒋克英家中,以100元至300元、500元、2000元的赌注打“三公”聚众赌博,并按照3%-5%的比例进行抽头渔利,被告人从中获赃款20000余元。2011年1月7日,被告人到梁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蒋克英、卿召棋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XX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聚众赌博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退赔违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其态度可作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游 雪 明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熠 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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