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99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3-15)
被告人毕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梁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X,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宜炜,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毕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毕X无证驾驶无牌照、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康连从梁平县荫平镇向屏锦镇方向行驶。当晚19时许,该车行驶至云屏路15㏎+100M处时,将在公路右边同向行走的蒋慕权撞倒在地,造成蒋慕权、毕X、陈康连受伤,蒋慕权经送梁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蒋慕权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所致的死亡。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毕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毕X与被害人蒋慕权的直系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毕X一次性赔偿蒋慕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65500.00元,已兑现。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毕X的户口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陈康连、廖洪平、徐志忠、雷朝建、刘兴萍、刘继凤的证言,梁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事故车辆痕迹检查记录、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毕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毕X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 玲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吴 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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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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