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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梁刑初字第105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3-14)



    被告人蒋XX犯盗窃罪一案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梁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女,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
    不识字,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2011年2月23日由该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X于2011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到邻居蒋大秀家串门过程中,见蒋大秀家无人,即起盗窃邪念,进入二楼卧室,盗走村民刘道明寄放在蒋大秀家的退耕还林补贴款存折。同月25日上午,被告人蒋XX持刘道明的存折去农村商业银行复平分理处取出现金1660元,藏匿于自己家卧室的音箱下面。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道明的陈述,证人蒋大秀、唐思光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作案现场的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梁平县农村商业银行复平分理处2011年1月25日制作的〈个人业务取款凭条〉、刘道明收回被盗现金的领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在案发后退赔了失主经济损失,已求得失主的谅解,且能自愿接受罚金刑处罚,其态度可作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陆 元 贵

    二○一一年 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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